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向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龍鳳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何永吉
被 告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志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延長線數批,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依約出貨予被告收受,總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詎被告經通知付款竟拒絕清償,迭經催討無著,已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客戶簽收單數紙為證,並經原告公司職員郭恆巖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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