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列甲○○○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及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博,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庭諭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確定被告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詎原告迄未補正或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