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簡,222,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料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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