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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田龍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七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陸續消費,尚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以下同)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未付,應另計收捌仟貳佰貳拾伍元之循環費,手續費陸佰玖拾元,合計壹拾萬零叁仟伍佰肆拾肆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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