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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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