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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聲明不明確,致無從了解原告之請求為何,另原告亦未檢具被告戶籍謄本或其他証明被告真正住、居所資料,俾便通知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五月二日經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証書一件在卷可按,詎原告迄未補正或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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