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О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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