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簡,262,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原告參加一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會款共二十四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宣告倒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每期會款由其十泭以代清償,目前僅欠二十萬八千元,但已匯款八千元,故只欠二十萬元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由被告每期代為繳納合會款,並為活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倒會,對於尚屬活會會員之原告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尚負給付標金之義務,被告抗辯給付義務為二十萬元云云,核無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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