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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拾陸點肆貳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利息,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茲被告尚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一、八八二元(含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帳戶信用歷史記載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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