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0,店簡,289,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夏佩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壹仟玖佰肆拾玖元,迭經催討無效,計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利息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消費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合計壹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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