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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七一八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之房屋後面磚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曾經一再電話告知被告前情,被告不加理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退萬步言,如被告不能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亦應價買系爭土地,或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
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測量結果,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符,原告不能接受,且其程序有不合法之虞。
⒈測量大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辦理原告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番婆厝小段三─一三、三─三0地號(重編後為文山區○○段○○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地籍調查完成,始得辦理地籍測量,惟測量大隊卻未依該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送達通知原告,由原告會同辦理地籍調查認定界址位置蓋章。
⒉據台北市景美區地籍調查表表號一一五測量原圖號略圖記明:兩側牆壁屬在二六五地號內。
(填表說明:「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七十一年三月三日地測智字第一六七一號更正為二六四、二六九地號內(所有)。
不僅前後矛盾,且均未經原告認定,又該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及測量人員處理意見乃記載:「依照事務所勘測,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
甲○○住址遷移,行蹤不明,函件退回。」
等語,惟查,原告於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台北市古亭區遷住台北市○○區○○里○鄰○○街○段五十四號迄七十年五月七日行政區及住址調整為黎明里三鄰漢口街一段三十巷十二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足證原告並無遷移之事實,而原告於六十一學年受中國文化大學之聘在該校任教,並無行蹤不明之情形,又依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六十八年九月三日、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平信,倘有退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詳,或拒絕收受前條之通知時,應留置送達並由當地村里鄰長證明,然既無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收受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之事實,何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惟地政機關既無將通知單送達原告收受之事實,即逕依前條之二第一項後段: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逕以鄰地指界為之,即依兩側牆壁為界址,一方認為牆壁分屬二六四、二六九地號內,惟查,二六四、二六九地號原為空地,分別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起造,均有佔有原告二六五地號土地(原為空地,七十九年申請建築)原告六十九年六月九日收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六月六日北市地測字第二三三○○號函(即處分書)通知地籍測量結果面積標示變更一二六平方公尺(原登記為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原告於法定期日內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提出書面異議,地政處即任以界址爭議為由,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辦理,然原告既無前條項之事由,何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地政處居然於七十年二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四五四七號調處結果通知書略稱:如不服調處應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因其測量程序嚴重違法不當,原告不服,故未聽從訴請法院審理。
⒋被告所有之二六九地號等五筆地號於六十三年申請起造,基地謄本面積共計二一二‧二○三六㎡,地籍測量後變更為二一八㎡,多出四‧二○三六㎡,而其寬度,使用執照為四‧七二m,而現場使用正寬為四‧八八m、四‧八九m,顯示前揭建築已占有原告之土地,又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面積依原謄本為一三○㎡,地籍重測後變更為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再依據大眾測繪有限公司專業測量人員現場空地測量土地面積為一一五‧○六一㎡,相差了一○‧九三㎡,而以一三○㎡計算亦少了一四‧九三㎡。
⒌基上,測量大隊前揭測量不足採取,自應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為可採。
三、被告則以:其係七十八年才購買座落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九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究竟其所有之房屋有無占有原告之土地,乃係前手屋主之事,其完全不知,況本件既已經測量大隊重測,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面之磚牆並未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⒈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座落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九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九號一樓之房、地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面之磚牆,是否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關乎此,茲分述如左: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面之磚牆,雖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複丈後,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然經測量大隊實地勘查後,發現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及二六九地號土地地籍線似有疑義,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前揭複丈成果,是否可採,顯有可議。
⒉經測量大隊查處前揭地號相關地籍線完竣後,由測量大隊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配合台北市已完成之數值化地籍圖,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即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古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揭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面之磚牆總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乃完全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前揭地號,亦即該磚牆並未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有測量大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二三○○一四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⒊雖原告以六十八年十月之重測程序有違法之虞,主張測量大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取云云,然查,測量大隊施測時,有關二六五、與二六九地號間之界址,乃係依據六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以「牆壁屬二六九地號所有」為界施測,有該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二三○七六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辦理重測時,經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台北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依此召開協調會,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協調未成立,後基於公平原則,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之所以會減少,乃係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圖、簿面積已有不符,而依法予以調處,被告系爭房屋後面磚牆屬二六九地號所有(即為被告所有),二六五、二六九地號應以該等地號牆壁外緣為界辦理重測較為合理,原告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揭裁處結果不服,接續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皆均以無理由駁回,故有關二六五、二六九地號之土地界址已確定,已由測量大隊依前開調處結果為準據以辦理,並移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有測量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二三○八一二一○○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七十年二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四五四七號)、台北市政府七十年三月四日七十府訴字第○○三○五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七十台內訴字第三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七十年度裁定第六九四號裁定在卷可憑,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揭調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發生確定之效力,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面之磚牆乃座落在被告所有之二六九地號,而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台北市政府於六十八年十月間之重測程序有違法之虞,主張測量大隊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鑑定結果,不足採取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應依測量大隊之測量、鑑定結果為準等語,尚屬可採。
⒋基上,被告系爭房屋後面之磚牆既未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承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亦應價買系爭土地,或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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