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自起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為被告聘僱為社區總幹事,任期至九十
- (二)被告所言原告工作並非實際認真、六月一日至七日原告均未進社區
- (三)原告工作能力極強,此可從原告離職後「旺角通訊」即告中斷迄未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雖為被告社區總幹事,但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到職後,工作並
- (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乙○○○召開第七屆第二次住戶大會,
- (三)例假日收取停車與管理費之事係三、四月份的工作,收完款後隨即
- (四)當初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總幹事之工作內容係紀錄每天收的停車費、
- (五)原告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人自九十一年中即表示願意本社區提供勞
- (六)原告工作三個月後,社區住戶對原告有強烈不滿、時有爭吵,被告
- (七)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乙○○○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名冊表影本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為被告聘僱為社區總幹事,職
- 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遭被告社區住戶會議及委員會議決議
- 六、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三、四月分之例假日仍出勤加班收取
- 七、原告雖再主張其主編社區刊物「旺角通訊」,於其任職期間,計出版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於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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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勞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伍拾玖元,餘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為被告聘僱為社區總幹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因表現良好到職僅二個月即獲加薪,於同年六月八日被告卻無預警宣佈自六月一日起解除原告職務,並拒發六月份薪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於解僱前十日通知原告。
原告任職期間三、四月例假日仍出勤加班收取停車費並記帳,六月四日端午節加班編社區通訊,共計加班十八日,加班費一萬八千元;
六月一日至八日之工資,計八千元;
十三篇文稿稿費及名譽損害之精神賠償二萬六千元;
編社區通訊墊付工廠製版費一萬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
(二)被告所言原告工作並非實際認真、六月一日至七日原告均未進社區等情,顯非屬實,此段期間原告均在印刷工廠整日工作迄夜間,其間並於六月四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親自送大樣至被告家中,並於翌日前往社區警衛室取回,而該大樣上,更有被告親筆書寫校訂之字樣。
又訴外人社區前總幹事盧金枝僅編旺角通訊一期,因工作內容繁雜即堅辭,足證該工作難度極高,前總幹事不主張其權利,並不能代表原告亦不能主張因工作而付出的權益。
另由於被告所掌管之旺角管理委員會種種措施與行為不當,造成原告精神與金錢雙方面鉅大損失和傷害。
(三)原告工作能力極強,此可從原告離職後「旺角通訊」即告中斷迄未復刊可知。又據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突晟字0920005324號函覆原告指出,訴外人楊傢棋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於乙○○○管理委員會擔任有給職總幹事情節已依規定檢討議處;
訴外人楊傢棋係空軍現役上尉軍官,應於空軍部隊與駐地上班服勤,豈有分身在乙○○○工作,被告所指訴外人楊傢棋工作等情形,全係一面之詞。
另被告對總幹事極不尊重,被告於一年不到的時間內,更換總幹事高達七人之多,顯見其用人有瑕疵;
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違法之處甚多,已由住戶提出刑事告訴尚在法院審理中;
被告於二次發布原告任職人事公告時,並未言明工作執行時,經費不得由社區開支,且公告中載明由訴外人楊傢棋負責之工作,其均因軍職在身均未履行,因此原告身兼訴外人楊傢棋之工作期間所墊付之費用,理應由乙○○○償賠。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旺角通訊」製版費收據、乙○○○管理費及停車費收支紀錄表、旺角通訊四、五、六月報、總幹事調動公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函、旺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報備申請書、乙○○○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旺角大廈社區區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簽到記錄、乙○○○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暨出席委員簽到單、乙○○○第七屆管理委員名冊、旺角大廈規約細則及管理辦法、旺角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議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書函、被告批示之誇獎函、旺角通訊被告六月四日親筆校訂之大樣、總幹事調動公告影本各乙件、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書函影本二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雖為被告社區總幹事,但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到職後,工作並非實際認真,常有住戶反應看不見人或是在地下室看電視,遭住戶抱怨;
至於加薪是原告反應須拜訪住戶蒐集稿文要增加工資,被告為求社區穩定發展乃協調另一幹事同意挪撥五千元予原告,非原告所述因表現良好而獲加薪。
(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乙○○○召開第七屆第二次住戶大會,經住戶投票只留一位總幹事,大會結束後立即召開第四次委員會議,會中決議解任原告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雖會中決議不給付六月份薪資予原告,惟被告認既於六月八日始決議解任原告,認仍應給付原告六月一日至八日之薪資。
(三)例假日收取停車與管理費之事係三、四月份的工作,收完款後隨即離開社區,五月起停車與管理費交由訴外人總幹事楊傢棋負責;
原告的工作只負責社區通訊文稿蒐集編版,工作輕鬆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足足有餘,且社區通訊有些文稿非原告所自擬編寫,而是由他人提供,過去歷任的總幹事均未提出加班費之要求,並如期將工作完成。
(四)當初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總幹事之工作內容係紀錄每天收的停車費、收款存入銀行、催繳管理費、辦理活動、巡視社區、及編輯「旺角通訊」等文書工作,至於「旺角通訊」內容是由他自已編稿或收錄他人資料,係由原告自已作決定;
當初編輯「旺角通訊」並未提到製版費用、打字費用另外給付原告;
按訴外人前任總幹事盧金枝編印二期通訊文刊,並未支出製版費,依例原告所編三期亦不應報支製版費,原告私自找某出版社編版,未告知被告,如編版費用過高徒增財務支出,原告未以社區整體利益考量,被告曾以電話與原告溝通,請原告以社區全體和諧為首要,惟竟遭原告痛責,原告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先生表示願以個人名義給付原告六月份工資,然原告仍不接受戊○○先生之和解條件,又另要求加班費、製版費及代墊之費用等項目。
(五)原告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人自九十一年中即表示願意本社區提供勞務服務,因原告年事已高多項事務不能獨自完成,當時另邀請訴外人前總幹事盧金枝女士擔任主要業務。
訴外人盧金枝因故辭事後,改請訴外人楊傢棋及原告合任總幹事一職;
訴外人楊傢棋先生負責文書處理等七項工作、原告負責編輯通訊等五項工作,管理委員會同意每月支付三萬元酬謝二人(兩人均分)。
一個月後,原告提款三萬元,未依約均分給訴外人楊傢棋,經協調訴外人楊家棋接受一萬元酬勞、原告二萬元酬勞。
訴外人楊傢棋並表示「旺角通訊」的電腦打字、編排、製版由原告自行設法;
今原告以「旺角通訊」的製版費、加班費、稿費等等名目向社區要求賠償,自屬無理。
(六)原告工作三個月後,社區住戶對原告有強烈不滿、時有爭吵,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寧給原告寫下「做得很好」給與精神支持,惟五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多數委員仍要求辭退原告,僅留下訴外人楊傢棋先生續任,原告提議延至六月八日區分所有人大會上公投決定原告的去留,經管理委員會的決議,通過解除原告總幹事職務。
嗣後原告向勞工局投訴,被告為無給職之主任委員,基於愛護社區立場願補貼原告要求六月一日至八日的工資,惟並不同意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述情節,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製版費、加班費等無理要求。
(七)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乙○○○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名冊表影本乙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為被告聘僱為社區總幹事,職司社區刊物「旺角通訊」之編輯發行及社區停車費之收取等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八日被告社區住戶會議及委員會議決議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將原告解職,且迄未發予原告六月份薪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旺角通訊」製版費收據、乙○○○管理費及停車費收支紀錄表、旺角通訊四、五、六月報、總幹事調動公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函、旺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報備申請書、乙○○○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旺角大廈社區區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簽到記錄、乙○○○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暨出席委員簽到單、乙○○○第七屆管理委員名冊、旺角大廈規約細則及管理辦法、旺角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議程、旺角通訊被告六月四日親筆校訂之大樣、總幹事調動公告影本各乙件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遭被告社區住戶會議及委員會議決議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將其解職,且迄未給付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日薪資之事實確堪認定如上述,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先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自認不諱,自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而按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乙職,其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一時至六時,所支領薪資為二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總幹事調動公告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是原告所得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日之薪資,應為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法:二萬元÷三十×八)。
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八千元部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三、四月分之例假日仍出勤加班收取停車費並記帳,六月四日端午節加班編社區通訊,共計加班十八日,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一萬八千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並抗辯稱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該等事務本即為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事務範疇,原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何加班處理事務之事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其確曾於三、四月間及六月間加班十八日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加班十八日之加班費一萬八千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再主張其主編社區刊物「旺角通訊」,於其任職期間,計出版四、五、六月份之「旺角通訊」,其中共有十三篇文稿係原告所自撰,又被告於無預警之狀態下遽然通過解聘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稿費及名譽損害之精神賠償合計二萬六千元,及原告為此支出之製版費用一萬元云云。
被告則以編輯「旺角通訊」刊物本為原告應聘擔任社區總幹事所負責事務之一部分,且為原告擔任此職之最重要工作。
依當初被告與原告達成之協議,原告本即負有將「旺角通訊」此份社區刊物編纂完成之任務,至其係以何方式搜羅資料,如何製版等細節事項,均委由原告自行處理,亦即此份刊物之編撰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搜集資料或撰稿之工作,被告不再支付任何所謂稿費、製版費等費用,且被告亦未致原告名譽有何受損害之處,故不同意賠償原告上開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
而經本院細繹兩造間依據卷附總幹事調動公告所記載有關工作事項約定之內容加以審核之結果,原告受僱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乙職,其工作內容(三)即係編輯通訊(即社區刊物「旺角通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受聘為總幹事時,並未約定製稿等需另外計費(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稱卷兩造間有關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負有將社區刊物「旺角通訊」編纂完成之義務,被告無需就其搜集文稿或自行撰稿及製版等項目另行支付費用,應為可採。
是即或原告所陳稱四、五、六月份之「旺角通訊」刊物內有十三篇係其所自撰,及其曾因將「旺角通訊」交付製版支付一萬元之製版費用等情屬實,亦屬原告為履行契約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無據以請求被告支付之法律上理由。
此外,原告雖遭被告社區住戶大會及委員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解聘,惟此純屬兩造間行使契約上權利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因此解僱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且原告對其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有關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亦乏所據。
從而,其有關上開稿費、製版費及慰撫金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於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六百八十三元 │
├──────┼─────────┤
│合 計│ 六百八十三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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