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小,1171,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借款,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五‧四四計收(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二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暨約定書計算之。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則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七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惟嗣後迭經催索,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富邦商業銀行客戶還款明細帳卡、富邦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間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四百元          │
├──────┼─────────┤
│  合    計  │  一千四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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