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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三萬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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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千六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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