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鴻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五五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年,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應於每月八日前給付,又押租金十萬元,於簽約時交付出租人。
㈡按押金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返還承租人,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金。
查二造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並無續約,原告並於租約屆滿日,將房屋遷空返還被告,依約被告應返還押金,被告藉詞拒不返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㈢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地磚破裂係原告造成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地磚裂痕乃係地震造成,屬自然損害,並非原告員工搬運機器,重擊地板所肇致,否則系爭房屋地磚之裂痕不會是全面性的,就算不是地震造成,也是自然損耗,是有關地磚換修費用,不能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確有按時交還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予以抵銷,顯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押租金,被告主張尚有左列之損害、費用、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並自應返還原告押金抵銷之,包括:
㈠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人為破壞系爭房屋之地磚,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有多處裂痕,經估價共須花費六萬七千二百元,包括地磚拆除(二十一坪)、垃圾清運,共一萬四千七百元、新舖地磚(二十一坪、四十×四十),共五萬二千五百元。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水費六百六十五元、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之電費七百二十四元,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未繳,而由被告代墊,是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亦應返還,並自押金中抵銷。
㈢原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沒有誠意交還系爭房屋,自應給付被告系爭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計十四萬元。
理由要領:
一、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年,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應於每月八日前給付,又押租金十萬元,於簽約時交付被告。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並無續約,且原告並於租約屆滿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屆滿後,原告並未續約,且復於屆滿日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十萬元,尚屬有據。
三、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前揭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左: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亦即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事變、或自然之損壞等情,不須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否則如因原告之過失而致系爭房屋毀損,自當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磚之裂痕乃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事變、或自然之損壞等,非因其故意、過失之事由所肇致外,否則只要被告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地磚有損害,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系爭房屋除客廳、房間⑴地磚有相當長度之裂痕外,浴室⑵門口外、廚房門口外、客廳及餐廳間、往房間⑴及房間⑵之走道間之地磚亦均有裂痕等情,除據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屬實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前揭裂痕誠如原告所言,有些裂痕僅係細痕,有些是自牆壁處就有裂痕,且參以證人吳財烈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係原告公司員工搬運機器重擊所造成云云,然衡諸一般居家使用地磚之常情,如此眾多之裂痕,其損害可謂係相當嚴重,且如以一般正常方法使用地磚,系爭房屋之地磚應當不會有如此嚴重之裂痕,是如此嚴重之裂痕,絕非是一般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損壞,而是不當外力所造成甚明,再者,系爭房屋地磚之裂痕,果如原告所辯是地震造成、或自然損壞云云,原告豈有未即時向被告反映,以明責任之理?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裂痕之地磚應有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有裂痕之地磚,經估價共須花費六萬七千二百元,包括地磚拆除(二十一坪)、垃圾清運,共一萬四千七百元、及新舖地磚(二十一坪、四十×四十),共五萬二千五百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鈞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估價單之內容,乃係就系爭房屋之部分地磚所為之估價,自堪信為實在,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自前揭押金予以抵銷,尚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水費六百六十五元、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之電費七百二十四元,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未繳,而由被告代墊,是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亦應返還,並自押金中抵銷之情,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費單據、水費單據在卷可憑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其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亦屬有據。
㈣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而查,原告主張其於租賃契約屆滿日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無違背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是被告以原告違背該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沒有誠意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違約金十四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原告依據兩造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十萬元,本屬有據,然扣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包括六萬七千二百元、及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扣除後,尚餘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000000-00000-0000);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