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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六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㈠被告是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七巷三號二樓之五),原告係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委員會,經依法報備在案,依據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約定,每一住戶均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按規約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費用之繳納、支付辦法,被告每月應於二十日前繳納之管理費計一千六百八十一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拒不繳交費用,此期間被告已積欠社區管理費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經原告起訴期間,被告始陸續繳款直至十二月一日,被告才清償完畢。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查依規約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管理費之規定,管理費之收繳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外,另外再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次查,被告遲延一年半後,始陸續清償管理費,自是原告得依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遲延期間利息計一千八百零六元。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㈠原告管委會未盡職處與住戶遲繳管理費無異。
被告於八十九年遷入社區居住至今近三年,併同其他住戶曾多次致電VIP室及警衛室,告知私人雜物不應堆置門口梯間,不但有礙整體觀瞻,也不符合規約,明顯例子,即被告正對面之住處,經多次反應,時過三年,原告管委會依舊未處理,任其雜物堆放樓梯間,原告管委會未善盡管理責任,卻要住戶繳交每坪八十元之管理費。
㈡社區侵款醜聞及原告管委會委員諸公的爭鬥直接影響單純住戶,本社區管理費每坪八十元,因而累積可觀,本戶遷入近三年,不時爆發住戶龐大管理費被侵佔、帳目不清等醜聞,管理委員諸公的明爭暗鬥,除有言辭攻擊、流言四起,更有漫天黑函,除對全體社區安寧造成莫大影響,更直接對單純住戶造成心理不安影響,被告以為住戶有權捍衛自己的一分錢,有權利拒絕當冤大頭,直到社區○○○○道。
參、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費用明細表、新店頂城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繳款明細表、住戶規約節本、費用收繳通知單影本、利息計算表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僅提出書狀以前揭情詞置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前揭所辯,縱或屬實,亦係兩造社區住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之問題,應否予以罷免、改選,被告尚無法據此即解免其應負之遲延給付管理費之責任,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為三百五十六元,然查: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為請求給付管理費,嗣後變更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之前所主張之給付管理費即因訴之變更而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即當然終結,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就請求給付管理費所繳之一百四十一元,自當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限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四十五元。
㈡原告主張其郵票費用為一百七十元云云,然本院查閱本件相關送達回證,有關被告部分,其送達郵資共計一百零二元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㈢基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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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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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四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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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一○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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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一四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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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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