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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按年息百分十四點二五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又另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正常付款,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繳付部份欠款,利息截繳至九十年十月七日,現尚欠本全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借據第四條所示,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雖經催討亦無結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 合 計 │ 一千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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