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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憶川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點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一四0號全國加油站內,因遭原告指責插隊加油,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訴外人乙○○明知原告已因飲酒而腳步不穩,極易因外力推擠而跌倒受傷,竟未注意及此,於口角間推擠原告,至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左側蛛網膜腔下出血、右側頭皮擦傷及鼻道出血等傷害,原告爰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審理,被告為訴外人乙○○之父親,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審理前開傷害案件時,當庭表示願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給付二萬元,及自同年六月至九月每月給付一萬元,共計賠償原告六萬元,經原告同意並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九0六號為不受理判決。
詎被告自原告撤回前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以後,卻未如約定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判決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理卷宗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卷宗,審認無訛,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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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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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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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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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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