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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九巷二十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但被告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消費款未給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原告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帳款未給付,雖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爰依前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資料各一份為證,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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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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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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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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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一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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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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