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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侑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 (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或第二十四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且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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