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小,126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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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戊○○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核准陸萬元,且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一)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且按日計息。

(二)被告同意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四)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廷,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金太郎卡資料查詢)、放款查詢系統(金太郎卡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影本各乙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三百五十元      │
├──────┼─────────┤
│合        計│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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