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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丁○○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捌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其信用卡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VISA卡),約定被告丙○○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被告丙○○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
二、嗣後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迄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分別預借現金十五筆,金額計十四萬七千元,並應付手續費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惟被告丙○○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丙○○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倘計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利息三百四十二元、預借現金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共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木新辦事處-丙○○循環息循筆計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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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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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一千二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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