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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巴 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類別: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二、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未給付,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款三千元,扣除六至十月累計違約金二千二百五十元,餘七百五十元沖抵前開期間之利息後,尚餘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其中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為消費款,四千八百九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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