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小,1328,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靠行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甲○○經營車號3D-367號營業小客車,並自立約日起即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使用,故約定被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並應每月交付原告一千二百元靠行服務費。

詎被告自簽約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原告靠行服務費,各期牌照稅、燃料費、保全費、交通違規罰鍰亦不負擔繳納,完全由原告支付造成原告之損失,前述欠款合計共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理由要領: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欠款明細表影本乙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份、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二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五份、分攤明細表影本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四份、存信證函影本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述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靠行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一ООО元        │
├──────┼─────────┤
│公示送達費用│六四О元          │
├──────┼─────────┤
│合        計│一六四О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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