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小,1330,200402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前經法院拍賣而由被告應買,原告於該房屋內原放置有家具及家庭代工等物品,價值總計二萬八千餘元,被告竟據為己有,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雖然不否認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應買原告所有之房屋,但對於原告主張其將原告所有而放置於該房屋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一事,則不予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為被告所不承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採信,據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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