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小,1336,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於簽約後自原告處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使用,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須於每月十五日前繳款,逾期未繳應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其所簽帳之金額僅為部分清償,剩餘之金額即未再給付,屢催不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前開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合        計│  一千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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