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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使用。
依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前開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及還款記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合 計│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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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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