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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立華科技有限公司間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立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通信器材一批,總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依據前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又依據該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債務人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帳款千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未能依約按時給付上開貨款,自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計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經銷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與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及簽收單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前揭經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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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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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 合 計 │ 一千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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