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小,1390,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九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九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參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2609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黎明清靜社區警衛室門口,因過失擦撞原告所駕駛車號T4-7962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損傷,經修復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修車期間薪資損失一萬八百元,合計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均不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等語。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一0二七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修復紀錄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照片等可為佐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肇事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即黎明清靜社區警衛任喬茂在當時警詢時證稱:丙○○之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乙○○頭是低下的,像在找尋東西,他將車駛離路邊時,沒有注意路況等語。

參以台北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小客貨車駛入車道未遵守指揮與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意見。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車輛所損,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修復紀錄,原告車輛受損回復原狀,零件部分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前輪定位、拆裝、校正等工資為六千九百元及烤漆費用一萬一千九百元,合計為三萬二千七十元。

而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依前揭所述,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藉免債權人因更換新零件而從中獲取利益。

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而一般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至發生本件事故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使用二年十月(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算),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13270÷ (5+1) =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2×2/=3687),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九千五百八十三元(00000-0000=9583),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總計為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

六、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向法院提訴狀、開庭期間計請假六日之薪資損失一萬零八百元。

但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請求之前揭金額,應以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000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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