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遊戲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四三六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運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委由原告運送貨物二批至日本及中國大陸地區,合計運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但被告雖給付其中五萬元,但尚有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未給付,屢經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提單二張、未付運費明細、統一發票、帳單、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傳真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一000元 │
├──────┼─────────┤
│ 合計 │ 一000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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