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小,84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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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台北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台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門前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高速衝撞原告所駕駛車號ASE─602、車速約三十公里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後方車殼全毀,原告亦於碰撞後人車分離,彈至路邊,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兩側膝蓋多發性擦傷等傷害。

㈡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應賠償之明細如左:⒈醫藥費: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包括:三軍總醫院之二百七十元、武德堂國術館一千元、謝政璋皮膚科一百五十元、車禍外傷用暫時處理藥品一百九十四元、車禍外傷藥品費一千零二十元、外傷皮膚修復專用藥膏二百一十元)。

⒉機車損害修復費用:共六千六百五十元(包括支撐架斷裂、浮標故障、後燈罩斷裂、前叉偏斜嚴重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修理計四千七百五十元;

皮帶斷裂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理計一千元;

後外胎偏右嚴重磨損致車行重心不穩,而更換外胎計九百元;

⒊機車車殼磨損、車前燈罩固定等折損費用三百元。

⒋手錶損害:計三千五百元。

⒌計程車轉乘費用:六千元,往返地點包括從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七巷七弄八四號八樓之一(居所),到台北市○○○路○段二五○號銘傳大學,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四號八樓(上班地點),台北市○○路○段五十一巷七號二樓(家教學生家),時間共計九天。

⒍精神慰撫金:三千零六元。

⒎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

而被告於肇事後已給付一萬元。

參、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台北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台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門前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高速衝撞原告所駕駛車號ASE─602、車速約三十公里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後方車殼全毀,而被告亦已先行賠償一萬元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查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之肇事事實,顯見前揭肇事乃係因被告駕車未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上原告,使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受有損害,並使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兩側膝蓋多發性擦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所受之傷害、機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爰分述如左: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勢,花費之醫藥費,包括三軍總醫院之二百七十元、武德堂國術館一千元、謝政璋皮膚科一百五十元、車禍外傷用暫時處理藥品一百九十四元、車禍外傷藥品費一千零二十元、外傷皮膚修復專用藥膏二百一十元等,共計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有其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及折損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因被告之肇事受有損害,除共計花費六千六百五十元修復外,該機車之車殼因被告肇事而有磨損,折損費用三百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復收據三紙、機車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次查,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照使用,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至生損害時,已超過三年,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三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計算式為:6650÷(3+1)=00000000-〔(0000-0000)×1/3×3〕=166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損害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三元(1663+300),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手錶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肇事,其女友所贈送之手錶亦損毀,而該手購買時之價格為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情,業據證人蘇怡文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三千五百元,尚屬可採。

㈣計程車轉乘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腳無法彎曲,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居所、上班、就學、家教等地點,時間共九天等情,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

原告雖主張其轉乘所花費之計程費用共六千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之收據,計算結果,僅有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其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取。

㈤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除在法律事務所工作外,尚在就學,竟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此傷害,造成其工作之不便,且生活上、身體上、精神上亦須忍受前揭傷害所帶來之痛楚及醫療上之不便,復參以本件肇事發生之實際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三千零六元,尚屬允當。

㈥基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2844+1963+3500+2845+3006),扣除被告之前業已賠償一萬元,尚餘四千一百五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一九八元        │
├──────┼─────────┤
│  送達郵資  │    七三元        │
├──────┼─────────┤
│  合    計  │  二七一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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