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明昇交通企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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