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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六三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並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五巷三十四弄二號四樓,被告則居住於同號五樓,被告於三年前曾整修該五樓房屋之浴室,但因改裝時樓板地面之防水工程施工不完善,導致樓面滲水滲入原告之前揭房屋,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將前揭四、五樓房屋間樓板面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原狀。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六張為證,是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四樓房屋屋頂,雖可認定有漏水之情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因此,原告對於其主張該四樓房屋屋頂漏水,係由於被告整修前揭五樓房屋未能做好防水工程所造成,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即難以遽而採信,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潘文賢
法 官 匡 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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