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簡,641,2004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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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炘沂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四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九六巷三五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原告遷讓房屋之給付,及第二項命原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用物、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九六巷三五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三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⒈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前雖因被告甲○○與原告有兄妹親誼,經原告同意而自七十九年起即遷入系爭房屋借住,被告戊○○基於係被告甲○○配偶之身份亦遷入同住,但原告雖曾多次商請被告等搬離,交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等自屬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謹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貸與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被告無合法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未支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消極減免渠等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渠等顯然享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往來交通便利,其總面積為一○五‧九五平方公尺,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核定課稅現值為二十一萬九千元,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此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即一萬零九百五十元為計算,每月應為九百一十三元,是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併訴請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一十三元,顯屬適當。

⒊按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登記未依法塗銷前,殊不足以動搖所有權之存在,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權狀附卷可證,自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戊○○佯稱係借名登記,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之責,否則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遷出返還,即屬有據。

二、被告戊○○之答辯: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⒈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屋實質上擁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兩造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甲○○之祖母孫章安妮所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姑姑孫善敏名下,七十八年間,己○○(即被告甲○○之母)向馬文綺(被告甲○○之叔叔孫善泰之妻,當時孫善泰、馬文綺二人住於系爭房屋)表示,因被告甲○○要結婚,欲購買系爭房屋給被告二人婚後居住,並透過丁○○(被告甲○○姑姑)向孫章安妮談價錢,最後以四百二十萬元成交,由結婚禮金連同被告甲○○父母贈與之金錢共二百萬元作為自備款,其餘二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轉作孫章安妮致贈被告二人結婚禮金,二百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由被告二人負責繳交,惟貸款部份因原告(即被告甲○○之妹妹)乃任職花旗銀行,申請房貸有行員優惠利率,因此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便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行員優惠房貸利率。

剛開始時,貸款每月約繳二萬五千元,由被告甲○○經手轉交原告繳交房貸,及至八十一年間,被告甲○○發生第一次外遇後,被告甲○○允若將薪水全部交由被告戊○○處理家庭開銷,自此之後,被告戊○○均按月將房貸金額(原為二萬多元,後減少為一萬五千元)以現金方式放於信封內交由傭人於赴父母家打掃時轉交於己○○,再由己○○轉交於與父母丙○○、己○○同住之原告用以繳交房貸,迄至九十年三月左右,其後,因被告甲○○所經營佳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不再正常給付被告戊○○生活費,被告戊○○即不再經手貸款繳付事宜,惟據被告甲○○稱當時貸款已快還清,剩沒幾個月。

⒊被告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婚後,因孫善泰、馬文綺(被告甲○○之叔叔、嬸嬸)夫婦二人尚未自系爭房屋搬離,要一段時間才能交屋,因此被告二人便承租位在系爭房屋同棟二樓之房屋,交屋後系爭房屋便為被告二人一直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屬被告二人所有,而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均由被告二人負責繳交,有關房屋之大小整修,亦均由被告二人出資雇工修繕。

⒋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發生第一次外遇後,被告二人之感情即陷入膠著,當時被告戊○○傷心欲絕,惟又於當年九月中發現已懷有身孕,為顧及腹中無辜胎兒,因此又給被告甲○○一次機會,被告甲○○當時雖書立切結書、悔過書向被告戊○○表示絕不再犯,但此後被告甲○○仍外遇不斷,對被告戊○○漠不關心,毫無夫妻情意,彼此婚姻關係更是雪上加霜,逐日惡化,兩人雖住於同一屋簷下,卻長期分房而居,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甲○○則與其女友公然出雙入對,被告戊○○不僅失歡於被告甲○○,甚至不見容於公婆。

然因被告戊○○長期以來為在家撫育幼子孫韋翔,並未出外工作,加諸整體經濟不景氣,以被告戊○○年近四十餘歲之婦人,又無特殊專長,以致無工作謀生,被告戊○○為獨子孫韋翔之生活照養,也只好百般委曲求全。

孰料,九十二年被告甲○○甚至欲與被告戊○○離婚,並告知欲將系爭房屋出售,逼迫被告戊○○及其子孫韋翔搬離系爭房屋,因而有此訴訟,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戊○○及其子唯一棲身之處,如被逼迫搬出系爭房屋,實不知何去何從,被告戊○○面對今日景況情何以堪。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⒈系爭房屋乃登記在原告名下。

⒉系爭房屋購買時,是以四百二十萬元成交,而部分款項則由原告向其所任職之花旗銀行申請員工貸款。

⒊被告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婚後,因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孫善泰(即原告、被告甲○○之叔叔)、馬文綺夫妻二人尚未自系爭房屋搬離,要一段時間才能交屋,因此被告二人便承租位在系爭房屋同棟二樓之房屋,交屋後,被告二人便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

⒋系爭房屋之大小整修,均由被告二人出資雇工修繕。

⒌被告戊○○曾聽原告提及,原告復以系爭房屋再向原告所任職之花旗銀行申請貸款。

㈡本件茲有爭議,而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二人?如非被告二人所有,則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分述如左:⒈按所謂所有權者,乃對於標的物為全面、永久支配之物權,亦即對於該標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復衡諸常情,父母為尚無能力、且已要結婚成家之兒子張羅新房,供兒子、媳婦於婚後居住使用,乃事理之常,情誼之舉,惟實無法據此即認父母親為新婚之兒子、媳婦所張羅之房子,即係該新婚兒子、媳婦所有,尚需探究渠等間之原因關係、支配關係為何?查系爭房屋既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亦否認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乃係被告二人所有云云,則被告戊○○及被告甲○○是否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等全面支配系爭房屋之權能,依民事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被告戊○○負舉證責任,次查:⑴雖依證人孫章安妮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的父母有說系爭房屋是要給被告二人結婚用的等語,證人孫善敏證稱:系爭房屋最後是其小弟孫善泰在住,後來他們想搬,被告甲○○之母親己○○知道這事後,表示被告甲○○要結婚,要買系爭房屋給被告二人結婚居住用等語;

證人孫善泰證稱:其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到被告二人結婚,且其也想搬到台北,其大哥大嫂(按即原告、被告甲○○之父母丙○○、己○○)就把系爭房屋買下,買給他們的兒子(按即被告甲○○)住等語;

證人壬○○證稱:他們家人在四樓買房子打算叫他們(按即被告二人)搬進去住,在等待的過程中才向其租房子等語;

證人陳登財證稱:其有聽被告二人講是他們買的等語;

證人庚○○證稱:其有為被告二人整修渠二人結婚時租的房子,後來系爭房屋亦有整修,包括整理廁所、水電、粉刷、廚具換新等,費用其沒有經手,是被告戊○○直接交給工人等語;

證人辛○○證稱:被告二人結婚時,本來是居住在租賃之房子即系爭房屋之二樓,後來被告甲○○之母己○○有帶其到系爭房屋參觀,其有聽己○○提及系爭房屋是要給被告二人結婚後住的,買了四百多萬元,因為他們還年輕,貸款以後要給他們繳,其亦有聽被告甲○○提到系爭房屋的錢是他媽媽出一半,其他部分是用原告之行員貸款來借等語;

然參之證人即原告、被告甲○○之父親丙○○證稱:「房子是我女兒乙○○買的。

她知道這棟房子要賣,我女兒回來跟我商量,我說要買下來,他說自備款不夠,不夠的部分希望家裡支援。

後來被告二人會住那,是因為他們沒有房子住,就讓給他們先住,房子買時也是為了乙○○結婚用的」等語,證人即原告、被告甲○○之母親己○○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她在七十八年買的,準備將來結婚後,與其住在附近,錢是原告出一部分,另外其亦支援一部分,而貸款是原告在繳的等語,亦即系爭房屋乃係原告提議要購買,原告、被告甲○○之母親徐勤慶亦有支援部分買屋價金,原告負責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則證人孫章安妮、孫善敏、孫善泰、壬○○、陳登財、庚○○、辛○○前揭所證,充其是亦僅能證明證人己○○曾對外宣稱系爭房屋將由誰居住、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者等情,是否即能據此遽認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有疑問。

⑵證人辛○○雖附和被告戊○○前揭辯稱,證稱:其有在系爭房屋住了二年半,其有看到每月初被告戊○○都用牛皮紙袋裝一萬五千元,上面寫煩轉乙○○,有時由被告戊○○送過去,有時是外傭送過去,如果晚一點送過去,乙○○也會打電話來催等語,然依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我有想付貸款,但我父母和我妹妹不同意。

貸款情形我不清楚,我一直到訴訟時才知道原委,我每個月有給父母錢,但金額不一定。

之前少後來多,最近兩年多完全沒有支付,剛開始支付一萬初到一萬五千,維持一段時間,我給一萬初到一萬五是我主動拿出錢來的,我妹和我媽一直說房子是他們的,希望我有能力自己去買房子。

...那一萬初到一萬五是我要孝敬父母的。

我都是支付現金,經過我太太或我家傭人轉交。

也有我自己交給他們。

有時透過我妹轉交,有時直交給父母」等語,則被告戊○○前揭所辯、證人辛○○前揭證稱,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再者,依卷附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政查字第一七一四號函所附有關系爭房屋繳交貸款之明細,其每月所應繳之金額,並非如被告戊○○所供稱之每月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云云,顯見被告戊○○每月所轉交之現金,並非係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而是被告孫曰承用來孝敬其父母即證人己○○、丙○○無疑。

⑶除原來貸款外,原告嗣後尚有以系爭房屋再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有卷附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前揭函所附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增貸八十萬元申請書影本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系爭房屋若果真係被告二人所有,原告持系爭房屋再向其所任職之花旗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戊○○豈有事先不知,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供稱:貸款何時繳清其不清楚,其有問過原告,她都沒有講,因為其聽原告提起過,原告尚有拿系爭房屋去貸款等語,亦即任由原告再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處分系爭房屋之理?足見被告二人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並未擁有全面、永久支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甚明。

⑷基上,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戊○○所辯,委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既係為被告二人結婚時居住使用,則被告二人乃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兩造並未定有借貸期限,且依前揭借貸目的,衡情亦無法定其期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終止,而被告二人並無提出渠二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準此,被告二人自屬無權占系爭房屋,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收受原告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狀,有被告二人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二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採信。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申報價額雖有申報地價可憑,而迄今政府並未辦理建築物價額申報,關乎此,原告主張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二十一萬九千元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就系爭房屋部分以前開課稅現值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尚稱允當,爰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四層樓房屋之第四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五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景美國中、國小、興隆國中、國小附近,花旗銀行前揭函所附之貸款徵信資料可參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即被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九百一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219000×5%÷12=913(角以下四捨五入)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另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一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涉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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