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簡,819,2004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黃飛鴻即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九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應由被告丙○○、黃飛鴻連帶給付;
其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應由被告丁○○、黃飛鴻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
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均未清償,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同意被告丙○○分期償還,由被告丙○○、丁○○、黃飛鴻(原名為黃坤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更名)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被告丙○○、丁○○同意返還原告三十三萬元,被告黃飛鴻則擔任被告丙○○、丁○○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三人於簽立和解書後,即避不見面,而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查被告丙○○、丁○○於簽立前揭和解書時,並未明示對前揭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丙○○、丁○○所負擔之債務,應為可分之債,亦即被告丙○○、丁○○二人應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參照)前揭債務,而非連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次查,被告丙○○、丁○○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既係應平均分擔之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則被告黃飛鴻對於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部分,亦僅限於渠二人應平均分擔部分,即十六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云云,亦不足採憑。

五、依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所提出告訴之前揭詐欺案件時,曾供稱:被告丙○○、黃飛鴻二人曾於和解後,償還四萬元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給付三十三萬元云云,委無足取,自應扣除已清償之四萬元,而為二十九萬元,方屬有據;

又被告丙○○、黃飛鴻連帶給付部分,亦應扣除被告丙○○、黃飛鴻二人已清償之四萬元,尚餘十二萬五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其中十二萬五千元應由被告丙○○、黃飛鴻連帶給付;

其餘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應由被告丁○○、黃飛鴻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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