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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分別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面額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面額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本票三紙,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詎屆經提示竟不獲給付,屢催未果。
二、理由要領: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述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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