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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簡美瑛
乙○○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簡美瑛、乙○○、丙○○應將座落於台北縣烏來鄉○○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柒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烏來鄉○○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美瑛、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被告丁○○、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美瑛、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烏來鄉○○段四三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告為地上權權利人,並為占有人。
詎訴外人游萬國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搭建二層鋼筋水泥建築物及其上加蓋鐵皮屋,嗣後訴外人游萬國死亡,上開建物即由被告丙○○、乙○○、簡美瑛繼承,另被告丁○○、戊○○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興建廚房。
原告爰訴請被告簡美瑛、乙○○、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占有人,訴外人游萬國於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搭建二層鋼筋水泥建築物及其上加蓋鐵皮屋,嗣後訴外人游萬國死亡,上開建物即由被告被告丙○○、乙○○、簡美瑛繼承,被告丁○○、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並興建廚房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其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由被告被告丙○○、乙○○、簡美瑛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由被告丁○○、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再查,被告丙○○雖然辯稱訴外人即其父親游萬國與原告之父親之前交換土地使用,原告之父親同意訴外人游萬國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丙○○等人並非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出具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六十八年三月五日,雙方約定之使用期限為二十年,此有上開同意書一份為證,是以縱使該同意書確為原告之父親所出具,且原告之父親確實曾經於上開時間同意訴外人游萬國使用該部分土地,然自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使用期限,難謂被告丙○○等人仍屬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是以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五、又查,被告戊○○雖然辯稱八十年間因原告之兄開挖山坡地,未做好水土保持及公共防護措施,致八十三年間颱風來襲土石崩落至被告戊○○等人及訴外人張其五、高欣宜住處,經鄉公所會勘結果,必須設置檔土牆,但須拆除被告戊○○等人房屋之廚房及車庫,因此原告之母親於八十四年間簽立同意書,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交予被告戊○○等人使用,並於八十七年間完成檔土牆護坡工程,被告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陳情書、同意書、工程合約及開標紀錄表各一份為證,然查,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立同意書人為原告之母親周吳桃花,並非原告,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與範圍僅及於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地建坎坡工程,並未同意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交予被告戊○○占有使用,是以被告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簡美瑛、乙○○、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潘文賢
法官 匡 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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