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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妻丙○○向被告表示因原告之子住院企需用錢,遂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已經將原告所借貸之金錢交予丙○○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據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其眼見丙○○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金錢,但證人丁○○亦證稱當天僅丙○○一人到場,原告並未到場,是以證人丁○○前揭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以外,被告對於其辯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一事,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既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則依上所述,兩造間自無成立系爭本票債務可言,故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一、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一萬五千元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二、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十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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