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即冠綺通
丁○○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綺通信行即戊○○與原告間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依原訂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人等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債務人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
故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計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日加計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影本乙紙、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五紙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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