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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簽發之面額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張,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丙○○及王文謹各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五萬元,後訴外人丙○○委由被告向原告求償債務,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分別開立付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及另張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系爭本票債權係訴外人丙○○委託被告收取或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縱取得債權人地位,亦僅能向原告請求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且原告已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四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僅積欠前揭債權人共計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其中對於訴外人丙○○債務部分業已完全清償,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票據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辯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證人王文謹到庭證稱其以訴外人丙○○名義經由原告參與互助會一會,會款共計六十五萬元,訴外人丙○○嗣後將該筆款項借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返還,訴外人即委託原告向被告求償,但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後被告雖以原告為付款人開具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因此,依據此一規定,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
據此,兩造間既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以認定,則原告雖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但雙方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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