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票據號碼H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