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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益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四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T三─八八九號牌照兩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F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參與經營,原告登錄為該車車主,並持向監理機關領掛牌照號碼T三─八八九號營業計程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除依約一併交付被告營業使用外,並約定該車輛使用消費之牌照稅、保險費暨違規告發款等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且應按月給付原告靠行經營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亦且無由拒不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原告雖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新店中正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三號催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但迄今被告仍不予理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揭存證信函、欠費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T三─八八九號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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