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2,店簡,952,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四一巷三○號十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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