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四─○三九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西往東直行,適原告亦駕駛其所有之營小貨車(車牌號碼:A九─四七七號,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街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口時,被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原告右方車先行,應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⒈拖吊費:一千三百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⒊營業損失:依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北市貨運彥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所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淨利為一千五百元,而系爭車輛從被告肇事至修復完畢,共計有十五天,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二萬一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許,駕車自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福街口時,因該處並無號誌,但劃有斑馬線及車輛停等線,被告依規定停車觀察左右安全距離內無來車,再行啟動,未料駛至路中間時,被三福街右方快速駛來之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且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繼續往前衝,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表示願以五百元和解,由於被告駕駛公務車不便接受和解,遂報警處理。
㈡本次事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林君車輛應係未過路口中心,且林君顯見被路邊停放車輛擋住視線,而未能注意察看對方來車而肇事。
」,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規定處罰被告。
㈢查前揭事故路口為不規則形狀之十字路口,平日路邊違規停車嚴重,事故當時三福街即有違停車輛越線約一點五公尺。
被告車輛當時已駛離車輛停等線三點二公尺,已過三福街幅寬一半,警方以該路口距離長約十六點三公尺推算被告未過路口中心,實為不負責說辭。
㈣次查當時違停車輛越線一點五公尺,嚴重妨礙行車視線,被告已盡其可能注意左右並無來車,始再行啟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亦認同事故原因之一為違停車輛擋住視線,再加上對方車速過快致發生本次事故,被告確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之情事。
㈤本次事故,業經鈞院交通法庭裁定被告並無過失,原處分機關逕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即有可議,裁定原處分撤銷,被告不罰,被告既無故意、過失,自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㈥系爭車輛受損並沒有那麼嚴重,修理時間不需花費十五天。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與被告之前揭肇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肇事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肇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其行進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亦即如同為直行車者,右方車擁有絕對之路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此亦可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條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與前揭同為直行車時之規定有所不同,益證毋論如何,左方車均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甚為顯然;
經查:
㈠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揭肇事之路口乃係無號誌、無標誌,亦無劃分支線、幹線道。
㈡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乃沿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由西往東直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係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直行,則兩造均係直行車,原告為右方車,被告係左方車。
㈢依被告於肇事後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T4─0399自小客車從羅斯福路六段一五九巷西往東直行,行至肇事路口,因三福街路口停了一部小客車超出路緣(車號不詳)擋住我視線,突然間有部A9─477營小貨車從我右方車道即三福街衝出來,我見狀即煞車,該車左前車角擦撞我車右前保桿後又稍往前進,直到電瓶卡到才停止而肇事」等語,復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A9─477營小貨車從三福街南往北直行,行至肇事地點時,在我左方車道有部T4─0399自小客車突然從我車左側衝過來,我感覺車子被碰撞而停下來,才發現對方車右前保(即前保險桿)與我車左側碰撞而肇事」等語,又參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供稱:其行經三福街口時,因該處並無號誌,但劃有斑馬線及車輛停等線,其依規定停車觀察左右安全距離內無來車,然當時有違停車輛越線一點五公尺,嚴重妨礙行車視線等語,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及三福街路口時,其既係左方車,且明知路邊有違規停車且越線達一點五公尺,嚴重妨礙其行車視線時,猶未暫停明確查證右方車道是否有來車,而禮讓右方車先行甚明。
㈣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巷與三福街口時,其既係左方車,且明知路邊有違規停車且越線達一點五公尺,嚴重妨礙其行車視線時,猶未暫停明確查證右方車道是否有來車,而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係晴天,該路段係乾燥、平坦、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之情形,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明確查證右方車道是否有來車,而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有損害,有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之相片可稽,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五號交通事件裁定,乃係針對被告有無與原告「爭道」,是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難據此即解免於被告應負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㈥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計支付修復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包括零件八千零五十七元、工資八千元、營業稅八百零三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照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其至生損害時,有十一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四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四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六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為:(角以下四捨五入)
8057÷(4+1)=0000
0000-〔(0000-0000)×1/4×11/12〕=6580加上工資、營業稅,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6580+8000+803)。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被告不法侵害後,乃於是日請拖吊車自肇事地點,拖吊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拖吊工資為一千三百元,有昶陞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須賠償系爭車輛從被告肇事至修復完畢,計有十五天之營業損失二萬一千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沒那麼嚴重,不須花十五天之時間修理云云,關乎此,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供稱:「從事發那天到拿車共計十五天,我有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但他們都不處理。
我有說這會涉及營業損失,要儘快處理」等語,而被告則供稱:「當天是星期五來不及去處理保險的事情。
後來周休二日,我星期一又休假,星期二馬上就去辦出險,至於保險公司的作業流程我不清楚如何進行」等語,參之系爭車輛因此次肇事受損後,尚須以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修理之情,顯見系爭車輛已無法以一般正常車況營業甚明,且被告既要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如系爭車輛未經保險公司確認前,原告即逕行請修車廠修復,則其修復後價錢,保險公司不見得會追認,是原告主張之十五天時間,縱使有包括等待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估價之時間,然此部分,亦應包括在其因此次肇事,而受有因無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營業收入之損害,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北市貨運彥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所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淨利為一千五百元,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甚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其所失利益二萬一千元,尚屬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15383+1300+21000)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查依前揭肇事資料肇事相片、現場圖所示,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兩車最終停止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與三福街交叉路口中心點,又觀諸兩造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嚴重凹陷,原告系爭車輛自左前車門靠近車頭保險桿處開始至左側車身中段電瓶部位均有因擦撞而車身烤漆剝落之痕跡,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中心點時,最初其右前車頭保險桿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靠近車頭保險桿處擦撞後,原告系爭車輛仍未煞停繼續前進,一直擦撞至系爭車輛車身中段之電瓶處,系爭車輛車頭始進入肇事路口之中心點而停止,從而,發生擦撞之初,系爭車輛尚未達肇事路口之中心點,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顯然較先駛入該路口之中心點至明,是以,本院審酌前揭肇事地點乃係巷弄內之交岔路口,且無任何號誌指示,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三十公里,而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之方向,路邊尚有違規停車且越線達一點五公尺,則斯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參諸前揭規定,必須更加謹慎,減速作隨時踩煞車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前揭視線上之阻礙,防止該交岔路口之突發狀況,然原告卻不此之圖,仍以一般巷弄內之行進速度即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進,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有前揭肇事資料之談話紀錄表可參,復於被告已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進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已違反前揭規定,至為灼然,而原告本即應注意前揭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原告顯與有過失無訛;
基上,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衡諸原告依事發當時雖有優先路權,然原告過失情節顯較為重大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應負擔十分之六比例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揆諸前揭所示,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有關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賠償金額,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六,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37683×(1-6/10)、角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