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魯豫培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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