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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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