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3,店小,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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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㈠被告乃係丙○○○○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四巷二三號,下稱系爭房屋),共積欠包括九十一年十一月之管理費、水費共九百三十元(其中水費為五百八十元、管理費為三百五十元)、及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共四個月之管理費一千四百元。

㈡又因被告積欠多月之管理費未繳,致原告尚須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是有關原告因以存證信函催告所花費之八十五元,亦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㈠原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僱用一位幹事,然該幹事僅做五天,原告卻讓其領一個月的薪資,被告有請原告提出說明,但原告至今仍給予滿意之回覆,是被告拒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管理費、水費。

㈡被告未繳九十二年五月份至八月份之管理費,乃因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幹事未到被告家收錢。

㈢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郵局匯款二千一百元之帳戶,繳交九十二年五、六、七、八、九、十月份之管理費。

參、理由要領:一、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㈠被告乃係丙○○○○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四巷二三號。

㈡被告未按時繳交之費用,包括九十一年十一月之管理費、水費共九百三十元(其中水費為五百八十元、管理費為三百五十元)、及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共四個月之管理費一千四百元。

㈢因被告積欠多月之管理費未繳,致原告尚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其存證信函費用為八十五元。

㈣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郵局匯款二千一百元至原告之帳戶,繳交九十二年五、六、七、八、九、十月份之管理費。

二、查繳交管理費、及應分擔之水費,乃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丙○○○○生活公約等規定,所應踐行之法定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僱用一位幹事,而該幹事僅做五天,原告卻讓其領一個月的薪資,被告有請原告提出說明,但原告至今仍給予滿意之回覆云云,縱或屬實,亦係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改選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於被告免交管理費、應分擔水費之義務。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除得請求法定或約定之遲延利息外,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被告之欠繳,原告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雖辯稱:其未繳九十二年五月份至八月份之管理費,乃因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幹事未到其家收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議;

再者,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幹事是否有前往被告家收取管理費,並非該債務消滅之原因,是縱使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幹事未到被告家收取管理費,亦難解免於被告應按時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及遲延給付管理費之責任,其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繳交前揭管理費、水費,致原告尚須以購買存證信函用以催告,受有損害,共計八十五元,除有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水費,購買存證信函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原告催告後)至郵局匯款二千一百元至原告之帳戶,繳交九十二年五、六、七、八、九、十月份之管理費,除有其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之債務確已清償,而應已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丙○○○○生活公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三百五十元、應分擔之水費五百八十元、損害賠償八十五元,共計一千零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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