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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積欠費用未繳納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拆機,至八十七年三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催繳通知函一件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件為證,被告已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陳述,其雖就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一事,具表示異議,辯稱其不知有欠費之情事,然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洵不足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百九十一元 │
├──────┼─────────┤
│合 計│ 一百九十一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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