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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分駕駛該公司KB─318號曳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十八公里五十公尺北向車道(屬台北縣境內),由於閃避失控肇致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不鏽鋼護欄等交通公共設施,有被告丙○○於肇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本處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可按,被告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丙○○之雇用人,對其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自當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惟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雇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當即派人先行修復,依照修復工程實際需要共費新台幣二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此款項為恢復原狀所必須,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已明,經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北工字第0920000692號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工字第0920002231號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等催繳,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工字第0920000692號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工字第0920002231號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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