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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部分之電話費積欠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部分之電話費積欠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總計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清償之,並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資料表一件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陳述,然其就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已具狀表明其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費用已經繳清,此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又辯稱其所積欠之電話費用應已全數繳清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應以其中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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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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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用 │ 二百四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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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達 郵 費 │ 六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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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三百一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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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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